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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654号

寇占民与韩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寇占民,韩延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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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654号原告寇占民,男,1969年1月4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范艳雷,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延海,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寇占民与被告韩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艳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延海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占民诉称,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本息合计18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延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170000元。2、一号合同(售车合同)和二号合同(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为原、被告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售车合同和租赁合同。���告韩延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上方注明:“一号合同与二号合同与此借条壹拾陆万元为一式,以此借条为准。韩延海2015.6.20”;借条下面还注明以下内容:“每月利息壹万壹仟元整”,“此借条与寇占民、韩延海之间的售车合同、租赁合同与此借条为一个事情,以此借条为准”。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条的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售车合同(一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把车号为B9010****3的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6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二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上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租赁期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租赁期为一年,租赁费每月11000元。

原告称虽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售车合同、租赁合同,但上述合同���方并未实际履行,是作为借款160000元的担保而签订的,被告既未将装载机交付原告,亦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015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本息合计18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韩延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事实清楚,有韩延海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同时,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从上述合同的内容及借条注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0日的借据上写明每月利息11000元,按借款本金160000元计算,月利率已超过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寇占民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借款本金16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娜布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