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8414号

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管恩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管恩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414号原告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法定代表人常诚,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文艳,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恩荣,女,5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二道街兴隆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原告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诉被告管恩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文艳,被告管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搅拌车首付款后,购置的搅拌车落户到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安排搅拌车使用事宜。由于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村民无理阻挠,堵住进场道路,致使原告购置的搅拌车不能运输使用。由于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村民聚众扰乱给原告的生产造成巨大损失,也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遭到村民的阻拦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松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多次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拦,胡玉海对原告进行敲诈勒索,属重大事件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不能履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无异议。对证明、刑事判决书有异议,原告遭到村民的阻拦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松民初字第5691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购车款1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给付了15万元购车款,因为后期不能再继续合作,所以要求解除合同中关于利益分成部分。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签订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因双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因与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属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原告久久公司与被告签订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管恩荣投入购置15立方米搅拌车的前期投资15万元,此车属于融资租赁形式,由久久公司负责购买办理一切手续;购置的车辆属于融资租赁形式,还款期限为三年,久久公司在两年内让管恩荣抽回整车全部投资,如逾期未抽回整车投资,久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交购车款15万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管恩荣起诉原告久久公司,要求返还购置混凝土搅拌车投资款15万元。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569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久久公司与管恩荣签订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久久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久久公司退还管恩荣购车款15万元。久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二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胡玉海等人与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养殖小区修一条六米宽的水泥路,养殖小区允许混凝土搅拌罐车从小区通行。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修路义务后,胡玉海以搅拌车噪音扰民为由,召集村民阻止混凝土搅拌罐车在养殖小区通过。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胡玉海在其家中以阻止车辆通过相要挟,强行索取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玉海退赔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玉海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再查明,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变更公司名称为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主体未发生变化,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责任。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出因村民聚众扰乱,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