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白XX,女,汉族,农民。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
原告白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2013年10月,原告从位于广东的务工地回到重庆治病,在治病期间被告不但不尽作为一个丈夫的责任,反而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原告。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1993年6月5日生育一子张辉。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安岳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取得共识,并各自改正自身缺点、相互包容和理解,双方的夫妻感情可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健
代理
审判员 阳代勇
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礼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