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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一初字第1841号

张洪存、刘家硕等与李世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洪存,刘家硕,李世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一初字第1841号

原告:张洪存。

原告:刘家硕。

法定代理人:张洪存。

被告:李世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洪存、刘家硕诉被告李世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存、被告李世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的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存、刘家硕诉称:2015年10月21日16时50时分,被告李世云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冀州市滨湖大道阿卡利亚湾门口处,与顺行的张洪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刘家硕)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洪存、刘家硕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世云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存、刘家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托运费等共计8962.94元。

被告李世云答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责任均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于2015年10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世云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62.94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2、冀州市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7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二原告伤情及用药花费情况。3、金鼎商城出具的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银行打卡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4、交通费票据20张,费用200元。5、拖车费收据一张。费用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数额,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称均系出租车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称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能够形成一个有机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故此对证据3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就医地点认为应以100元为宜;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称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效力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6时50时分,被告李世云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冀州市滨湖大道阿卡利亚湾门口处,与顺行的张洪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刘家硕)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洪存、刘家硕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世云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存、刘家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检查,产生医疗费2700.71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62.94元。另查明,被告李世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李世云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26.8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误工费4849元计算天数偏高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例记载出院后要求原告1个月后复查加上住院天数应以36天乘以日工资105元为3780元;要求交通费2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居住地点应以1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70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526.84元以上共计7707.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洪存、刘家硕各项损失共计7707.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世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英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