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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刑终29号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礼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近亲属,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阡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礼泉县西张堡镇豆腐刘村段时,被告人刘某甲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摩托车,与公路北边的行人刘麦连发生相撞,致刘麦连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麦连本次事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26000元。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行至事发地点前已发现被害人,但没有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依旧驾车前行,在明知撞击被害人腰部不停会造成更大损害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措施,而是继续驾车逃逸。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和交通肇事逃逸。经查,本案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鉴定意见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撞击被害人后某,不存在继续驾车行驶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属故意犯罪,且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交通肇事逃逸除具有逃逸的外在行为,还必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本案证人证言、办案民警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肇事后未离开现场,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对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犯罪后积极协助群众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丧葬费,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未对其适用缓刑,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乔某、刘某乙、刘某丙、郑某、姚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犯罪后积极协助群众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未对其适用缓刑,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甲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义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霄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