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206-2号申请执行人何玉金。委托代理人伍绍贵,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邦润。申请执行人何玉金与被执行人李邦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贺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邦润未按时足额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玉金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邦润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李邦润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何玉金赔偿款人民币17814元,受理费125元,合计1793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69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邦润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邦润履行应尽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李邦润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何玉金案款17939元及本案执行费169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贺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献活
审 判 员 黄忠友
代理
审判员 董秋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