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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4号

李明辉与李万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4号原告李明辉,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某李万山,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艳峰,系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辉诉被某某李万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雪松,被某某李万山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某某承租了原告位于白城市洮安西路10号楼一单元501室的房屋居住。2015年11月份,冬季供热试水期间,供暖公司已提前通知业户家中留人。但在试水期间被某某家中无人看护,导致试水的管道漏水将楼下业主赵国文家正在装修的新房浸泡。赵国文与被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被某某拒绝赔偿。被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先行赔偿。后原告与楼下业主赵国文协商,赔偿赵国文20000元的房屋装修费用。原告认为,被某某在承租期间,理应尽到对租赁物的看护义务。但由于被某某无人在家看护,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因此给楼下业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某某承担。现原告代为赔偿了20000元的装修费用,该费用应由被某某承担。现原告要求被某某承担20000元的修复费用。被某某辩称,原、被某某均不符合主体资格,无法证明原告为财产受损受益人。由于原告疏忽导致漏水,由被某某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原告所述不属实,楼下住户赵国文没有找过被某某或要求被某某赔偿,且漏水时赵国文家并没有装修。对于该小区来说,即使漏水也不会造成巨额损失。原告对于漏水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明知管道存在漏接情况而没有通知被某某,维修工也是原告找来的,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权没有经过法定部门或司法裁决情况下设定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协议存在瑕疵。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为2万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某某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某某应否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2、若应偿还,偿还数额是多少。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证明被某某在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租住原告房屋及房屋位置。被某某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为双向义务,原告在出租房屋时没有将房屋的隐患告知被某某,所以导致漏水事故发生。2、赔偿协议书一份(原件)。系2015年11月21日原告爱人和楼下业主赵国文间达成的,证明房主叶静武因房屋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损,原告赔偿楼下住户损失2万元。被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1)、因该协议涉及相关人员签字,相当于书面证言。按照相关规定,该协议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协议真实性;(2)、协议内容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赵国文损失为2万元,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3、照片九张(原件)。证明房屋漏水后楼下业主赵国文家房屋被浸泡的情况。被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无法确定这些照片是楼下住户房屋的照片;假设是楼下住户照片,可以说明房屋损失轻微,看不到房屋被水淹的迹象;且该照片推翻了原告说的漏水时楼下房屋正在装修的事实。被某某为证实自已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房屋漏水后,原告找的维修工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家里的管道有两个断点,但工人只维修了一个,正由于没有维修的那个断点导致漏水事故;原告对漏水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提出:(1)、录音中没有指向具体场所、事件及当事人,无法证实真实原因及客观情况;(2)、即便是录音的人是当事人,那么录音中男子的话语没有说明房屋漏水的真实原因。2、证人郭某某证言(到庭作证),证实:2015年10月17号或18号(周日)5点至6点左右,被某某李万山给我打电话,去漏水房屋做开锁见证人,我看见屋里有水,水不多。原告质证后对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是被某某的同事,有偏袒被某某的意象。被某某质证后无异议。3、证人王某某证言(到庭作证),证实: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漏水房屋,我看见有一个工人正在维修漏水的水管。原告质证后对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与被某某方有利害关系,不能反应真实情况。被某某质证后对证言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被某某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某某承租了原告位于白城市洮安西路10号楼一单元501室的房屋居住。2015年冬季供热试水期间,被某某所承租的房屋供暖设施漏水,将楼下业主赵国文家房屋浸泡。漏水时被某某家中无人。2015年10月21日,楼下业主赵国文与叶静武就水泡房屋赔偿问题达成一份协,协议内容为:叶静武一次性赔偿赵国文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今后赵国文不再追究叶静武任何责任。根据原、被某某的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将自家的房屋出租给被某某使用,被某某在使用该房屋期间,因供暖设施漏水给楼下住户赵国文家的房屋造成损失。原告以已赔偿了赵国文房屋损失20000元为由,向被某某追偿,要求被某某给付原告已支付给赵国文的赔偿金20000元。被某某否认对赵国文家房屋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对损失数额2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保护。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