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82民初228号原告昊天基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兴,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阴市远大热力有限公司,住华阴市东环路与东岳路丁字路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霞,公司负责人。被告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华阴市东岳路中段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宏伟,公司负责人。
原告昊天基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阴市远大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天基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华阴市开发城市集中供热项目,于2013年5月份与原告签订《华阴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网保温管材及采购合同》,随后原告又与被告华阴市远大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华阴市城区集中供热保温管采购补充协议》,由原告方提供城市供热所需的保温管,被告方将供热工程所需的保温管给原告报过去,随后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详单给被告发货至指定地点,双方也确认了发货总价值为5135506.8元,被告已支付款项230万,还剩余2835506.8元没有给付,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原告的设备2年多时间,应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可迟迟没有给付。2015年10月27日,被告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剩余的保温管款,开票给华阴市远大热力有限公司,由华阴市远大热力有限公司给原告付2835506.8元保温管款。原告开票后,2015年11月份去华阴市远大热力有限公司催款,被告不但没有给付欠款,还以其他理由推辞,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聚氨酯预制直埋保温管款283550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昊天基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既未与被告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阴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网保温管材及采购合同》,又未与被告华阴市远大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华阴市城区集中供热保温管采购补充协议》。与被告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华阴市远大热力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单位是河北昊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或变更后的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昊天基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阴市远大热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昊天基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阴市远大热力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昊天基恩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阴市远大热力公司的起诉。诉讼费294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高峰
审判员 杨丽娟
审判员 张建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晓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