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孟宪贵。
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北侧唐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燕阁,系被告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奉,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禄,系被告员工。
原告孟宪贵诉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贵、委托代理人董会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张建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贵诉称,2012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米景华驾驶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沿南新道行至友谊路口南2000米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唐山二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米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经查,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系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被告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512元(医疗费1684元,误工费23301元【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标准129.45元*180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交通费455元,鉴定费191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宪贵当庭变更诉请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48282元。原告孟宪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米景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米景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二、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1份,证明原告车祸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时间为180天。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出租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四、原告门诊病历手册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费收据12张、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及伤情。
五、交通费票据96张,证明因治疗伤情花费的损失。
六、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依百衣服装饰品店员工,原告产生误工损失。
七、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工资是3300元每月。
八、病假证明1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休假。
九、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有合法经营手续。
十、查询结果单2份(复印件加盖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事故专用章),证明米景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证登记情况。
十一、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是从事机动车驾驶的运输人员,有驾驶车的从业资格。
十二、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曾立案起诉主张权利,但因被告司机米景华地址不详,于2015年3月26日撤回诉讼,证明原告没有超诉讼时效。
十三、户口页复印件、证明信各1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及居住地点,是城镇户口。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冀B×××××号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米景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司不予赔偿,被保险车辆各项证据必须年检有效。
二、医疗费按医保范围核定,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
三、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根据实际收入情况和伤情计算。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法规应按照年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计算。
五、交通费过高。
六、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七、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电子转账凭证1张(照片打印件,当庭提交),证明我司为原告支付过2138.41元医疗费,该费用包含在了原告诉请中。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孟宪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该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9日,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4日,该诊断证明的证明内容不能确定该诊断证明确系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该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门诊病历,该病历字迹潦草,具体内容无法核实,我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门诊收费收据其中有5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同时应剔除该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对证据六至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我司不能认可该证明中的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115条法律规定,我司不认可。对证据八,我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日期不清晰,无法核实其所证明的时间是否是本次事故所造成伤情以后的日期。对证据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根据原告提交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质。该行驶证与原告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但我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我司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十三,户口本应提交原件,请法庭核实原件。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原告孟宪贵对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证明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该车实际车主是兰志杰,我司在事故发生后的打款就是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明了我司的打款是为原告支付的,其他无异议。原告孟宪贵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这事我不清楚,收款人为兰志杰,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5时00分,米景华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南新道行驶至南新道南新道友谊路口南2000米时,与原告孟宪贵骑其他非机动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两车受损,原告孟宪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第1302021201204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米景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孟宪贵无责任。同日,原告孟宪贵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后原告孟宪贵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分多次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该院多次为其出具病假证明,原告孟宪贵花费门诊费1684.95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孟宪贵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512元。2013年12月25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3)临鉴字第2315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孟宪贵为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孟宪贵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2196.95元、误工费17841.5元(35683/12/30*180)、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20*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冀B×××××号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00时00份00秒起至2013年9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临床鉴定、保险单抄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孟宪贵与BT9371号车司机米景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宪贵无责任,故原告孟宪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又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免赔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孟宪贵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912元,经核对票据,本院支持鉴定费1400元,其中512元系原告孟宪贵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虽原告孟宪贵主张名称错误,但该笔费用系原告孟宪贵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花费,且主张数额包含在诉请总数中,故本院对该512元予以支持。原告孟宪贵主张医疗费1684元,经核对票据本院扣除上述门诊费512元确认门诊费数额为1684.95元,因原告孟宪贵主张数额1684元并未超过1684.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宪贵主张误工费23301元,本院结合原告孟宪贵提供的误工证明、临床鉴定及庭审陈述,确定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误工费为17841.5元(35683/12/30*180)。原告孟宪贵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宪贵主张交通费455元,本院结合原告孟宪贵提供票据及就医、鉴定等需要酌情确定数额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已超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孟宪贵自2012年12月4日直至2013年9月3日多次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唐山市第二医院也多次为原告孟宪贵出具病假证明,2013年12月2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孟宪贵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故原告孟宪贵的治疗行为并未在2012年12月4日终结,且其在本案起诉前曾以(2014)南民初字第2132号案件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已通过转账给兰志杰的形式理赔原告孟宪贵本案医疗费用878.4元,因原告孟宪贵否认曾收到过他人给付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打款给兰志杰的款项中有878.4元包含在原告孟宪贵本案诉请中,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孟宪贵误工期限过长,因原告孟宪贵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临床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金额,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非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宪贵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2019.5元。
二、驳回原告孟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孟宪贵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43元。(因原告孟宪贵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宪贵案件受理费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陈倩倩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晨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