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刘晓霞。委托代理人闫海涛。被告魏海龙。被告杨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晓霞诉被告魏海龙、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晓霞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魏海龙、杨超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晓霞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晓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晓霞负担。
审 判 长 王 京
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
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