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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73号

胡传德与胡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传德,胡庆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73号

原告:胡传德,男,194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素,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庆春,男,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传德与被告胡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占素、邓勇及被告胡庆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传德及被告胡庆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传德诉称:2015年5月23日,胡传德骑自行车行驶至凤台县凤凰镇城北500米处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送至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和其他多处骨折、脑积水和肺挫伤。凤台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赔偿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待各项费用鉴定后变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庆春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了50700元医疗费用,法院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应予扣除。胡传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传德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胡传德的户籍所在地,李占素是其妻子;证据三、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实;证据四、医药费收费清单及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外购药证明及发票,证明胡传德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证据五、鉴定检查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情况、后续治疗费、精神障碍及鉴定花费情况。证据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无其他工作来源。胡庆春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40500元收条、9920元外购药发票、285元收据,共计507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金额。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被告方均无异议,证据二,原告是农业家庭户,户籍上已经69周岁,证据四,其中长期医嘱单第三页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是外购药,是被告方出的钱;证据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方所举证据,原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40500元收条无异议,9920元外购药发票并非本案起诉范围,285元收据不清楚。经过本庭核实,胡传德所举证据及胡庆春所举证据一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胡庆春所举证据二,对40500元收条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9920元外购药发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285元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胡传德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109线凤台县凤凰镇城北500米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胡庆春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胡传德受伤,两车受损。胡传德当即被送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住院119天,共花去医疗费91781.06元。凤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为:胡传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庆春负次要责任。胡传德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胡庆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待各项费用鉴定后变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传德申请对其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传德目前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传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损伤,遗有四肢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叁级;遗有重度智力缺损且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伤残等级评级为叁级;遗有右颞部颅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鉴定人胡传德后期需进行颅骨修补,治疗费为人民币三万元左右,后期康复治疗,以实际发生计算。”“被鉴定人胡传德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2人护理。”后胡庆春以胡传德需要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后,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传德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胡传德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胡庆春赔偿其各项损失10209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项损失:医疗费91781.06元、误工费14676.5元、护理费41117.84元、营养费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174521.6元、护理依赖赔偿金1523656元、交通费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120元)另查明,胡传德为凤台县岳张集镇六院社区居民;胡庆春为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胡庆春为胡传德垫付医药费40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庆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传德受伤,胡庆春应对胡传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庆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传德负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胡庆春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赔偿。关于胡传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2301.06元(包括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误工费14676.5元,3、定残前护理费41117.84元,4、营养费59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定残后护理费主张过高,核定为914193.6元,7、交通费,因胡传德证据不足,考虑交通花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00元(包括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核定为10590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03572元。扣除胡庆春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后,余下1083572元,按照40%的比例计算为433428.8元,共计,胡庆春需赔偿胡传德553428.8元(120000+433428.8),扣除胡庆春已垫付的40500元,胡庆春还应赔偿5129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庆春赔偿原告胡传德5129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8元,由原告胡传德负担6960元,被告胡庆春负担7028元。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胡庆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代理

审判员  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