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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52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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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2年8月3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0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去到禹州市古城镇小集村4组李某甲家中,为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回抵押在该公司的一辆路虎发现4车辆,在李某乙阻拦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强行通过,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禹州市古城镇小集村4组李某甲家中,为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回抵押在该公司的一辆路虎发现4车辆,在李某乙阻拦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强行通过,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可���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俊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毛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