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770号被执行人张恒。被执行人张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丹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张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恒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束文辉
审判员 常春华
审判员 张俊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