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40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2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的外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方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5月10日到奉节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现由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变,婚后被告与网友林某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婚姻破裂,无法再修复。经协商,原告退还被告婚前买房时所出的30000元现金,由被告将房子的产权由原来的两人改为原告一人名下,被告不再拥有房屋的产权,并退还买房时的所有证件。被告自愿放弃所有财产,由男方一人拥有所有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住房归原告所有(价值38万元),由原告退还被告买房时所出的3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与林维持不正当关系”完全是句空话,既无事实,也无理由。原告还将伤害扩大至亲人,引发我的童年记忆。原、被告婚姻破裂无法缓和是原告从限制被告自由,干涉交友发展至借机栽赃,随后又扩大伤害造成的。2、关于返资30000元协商离婚的问题,是被告本着好好结姻好好离散提出的。可事与愿违,2015年8月,双方到民政局办手续时,原告提出推延时间到房屋交付。2015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带上购房合同领取购房钥匙后再办,不知何故,头天说的话,第二天又变了,难以捉摸。对于借款30000元,是因为当时本来说房屋首付款全部由原告出,但因原告负担不起,我就向外婆借了2万,二舅借了1万,这个借款需要原告偿还。本来说房屋的按揭是由原告偿还,但后来我偿还了2-3个月的按揭,如果原告不愿意退还给我就算了。我还为原告垫付了几千元的电大学费。我同意离婚;房子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要偿还借款30000元,对于利息如果法律规定需支付利息,我们就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法律没有规定我们就不强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与重庆夔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滨江新路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总价款为381937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为了支付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张某某向他人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的支付。现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滨江新路的房屋归原告田某某所有,此后房屋的按揭款由田某某自行负责偿还,并退还被告张某某购房时所出的30000元。被告张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田某某所有,但应由原告田某某偿还购房时其所借的借款30000元,并要求原告田某某依法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田某某举示的田某某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被告张某某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滨江新路186号1幢10-3号的房屋一套,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意见,由原告田某某所有,对于此后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原告田某某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田某某偿还为了购房其向他人所借的借款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田某某同意退还此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田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田某某不予认可,且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被告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滨江新路的房屋一套由原告田某某所有,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田某某按约自行偿还;
三、被告张某某为购房所负债务3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原告田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方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