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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71号

周俊祥与南京瀚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瀚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俊祥,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瀚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伏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卫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宗亮,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俊祥,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641585XU。

负责人:伍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魏,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瀚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俊祥、一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俊祥一审诉称:2013年7月22日,周俊祥与瀚海劳务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瀚海劳务公司将其承建的宿马现代工业园安置房15号、16号、17号、18号四栋楼房的脚手架分包给周俊祥施工,单价每平方米45元,签订合同时,周俊祥向瀚海劳务公司缴纳了80000元保证金。合同订立后,周俊祥按照约定施工,现四栋楼主体工程已经竣工,周俊祥完成平方数10622平方米,合计费用总计477990元,瀚海劳务公司仅支付174000元。周俊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瀚海劳务公司、十七冶城建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03990元,返还保证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瀚海劳务公司一审答辩称:周俊祥与瀚海劳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瀚海劳务公司与十七冶城建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以及瀚海劳务公司与周俊祥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均是霍某伪造瀚海劳务公司的印章,并冒充法定代表人伏庚签名订立的,对瀚海劳务公司没有约束力,瀚海劳务公司不应向周俊祥支付劳务费。十七冶城建公司一审答辩称:十七冶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瀚海劳务公司承建,十七冶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十七冶城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另,十七冶城建公司与瀚海劳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霍某持一枚“瀚海劳务公司印章”(该印章印文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瀚海劳务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十七冶城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宿马现代工业园安置房工程。2013年7月22日,霍某以瀚海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周俊祥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将宿马现代工业园安置房15号、16号、17号、18号四栋楼房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周俊祥施工,单价每平方米45元,签订合同时,周俊祥向霍某缴纳了80000元保证金。合同订立后,周俊祥按照约定施工,四栋楼主体工程已经竣工时,周俊祥完成平方数10622平方米,合计费用总计477990元。2014年1月14日,周俊祥从十七冶城建公司领取人工工资174000元,尚有303990元工程款没有得到支付,保证金80000元没有得到返还。周俊祥要求瀚海劳务公司、十七冶城建公司共同连带支付上述款项,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十七冶城建公司向瀚海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均被霍某从瀚海劳务公司提取,霍某目前下落不明。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霍某以瀚海劳务公司名义与十七冶城建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与周俊祥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瀚海劳务公司的印章印文”与瀚海劳务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但瀚海劳务公司向十七冶城建公司提供账户、接收十七冶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与十七冶城建公司仲裁工程款额,足以证明瀚海劳务公司明知霍某以其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瀚海劳务公司理应承担。周俊祥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实际进行了宿马现代工业园安置房15号、16号、17号、18号四栋楼房的脚手架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周俊祥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瀚海劳务公司参照合同价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周俊祥要求瀚海劳务公司返还保证金,也应予以支持。十七冶城建公司虽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工资款的证据,但没有提供与瀚海劳务公司最终决算,尚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也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周俊祥承担责任。瀚海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周俊祥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瀚海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俊祥劳务费303990元,返还保证金80000元。

二、十七冶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瀚海劳务公司应向周俊祥支付劳务费303990元的义务向周俊祥承担责任。

三、驳回周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9560元,由瀚海劳务公司负担。瀚海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周俊祥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甄别就全部采信,并依据该组证据认定事实,予以判决错误。事实上是霍某伪造瀚海劳务公司的印章,并假借瀚海劳务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收取周俊祥的保证金,霍某与十七冶城建公司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账户也非瀚海劳务公司的账号,收取的保证金也未向瀚海劳务公司交纳。由于瀚海劳务公司对霍某以上行为不知情,所以在霍某向瀚海劳务公司负责人要求借用账号走账时,瀚海劳务公司才提供的账号给霍某使用,事后十七冶城建公司虽向瀚海劳务公司汇款780000元,但该款全部被霍某领走,瀚海劳务公司并未使用。一审仅依据周俊祥提交的证据,以十七冶城建公司存在向瀚海劳务公司汇款的行为,进而认定瀚海劳务公司明知霍某以瀚海劳务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另,周俊祥的劳务费未与霍某结算,而十七冶城建公司也替霍某代发部分工人工资,一审仅依据周俊祥单方提交证据判决瀚海劳务公司向周俊祥支付劳务费3039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霍某伪造瀚海劳务公司的印章已涉嫌合同诈骗罪,瀚海劳务公司已向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公安分局报案,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在霍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没有审结的情况下,本案民事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明,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未予中止径行判决,审理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中止本案审理。周俊祥二审答辩称:瀚海劳务公司与十七冶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十七冶城建公司才将78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瀚海劳务公司。霍某作为瀚海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与周俊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周俊祥的保证金。现周俊祥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霍某也对周俊祥施工的工程予以结算,该结算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周俊祥向瀚海劳务公司索要劳务费合法有据。至于霍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应由霍某自行承担,与瀚海劳务公司承担向周俊祥支付劳务费、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无关联。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均正确,请求驳回瀚海劳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十七冶城建公司二审述称:瀚海劳务公司与周俊祥签订的的分包合同中无仲裁条款,对本案有权认定机关应为仲裁机构而非人民法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鉴于本案的主合同正在仲裁机构仲裁期间,十七冶城建公司是否有欠付瀚海劳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未予查明,一审径行判决十七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另,本案所涉及人员霍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处理。二审期间,瀚海劳务公司提交霍某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并申请证人霍某出庭作证。承诺书证明霍某系借用瀚海劳务公司的账号走账,才让十七冶城建公司将780000元汇款给瀚海劳务公司,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霍某承担。霍某出庭作证证明,霍某向十七冶城建公司提交的瀚海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安全许可证,并由瀚海劳务公司出具工程投标书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十七冶城建公司口头告知中标后,霍某私刻“瀚海劳务公司的印章”以瀚海劳务公司的名义同十七冶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霍某个人施工。期间,霍某又用该私刻的印章以瀚海劳务公司名义与周俊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周俊祥保证金80000元。张万友是霍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周俊祥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名是张万友所签属实,使用7个月应按41元每平方结算,十七冶城建公司已直接支付周俊祥部分款项。由于十七冶城建公司要求霍某提供对公账户,霍某才借用瀚海劳务公司的账户走账,后十七冶城建公司往瀚海劳务公司账户内汇款780000元,该款全部被霍某领走。案涉工程与瀚海劳务公司无关,完全是霍某私刻“瀚海劳务公司印章”的个人行为,瀚海劳务公司并不知情,应由其与周俊祥之间予以解决。瀚海劳务公司以上述证据欲证明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系霍某个人所为,应由霍某自行承担。周俊祥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承诺书不属于新证据,且有2014更改为2013的字样,显然系汇款后补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该份书证可证明瀚海劳务公司已知晓案涉工程的存在,也知道霍某用假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瀚海劳务公司对霍某的行为是默许的,该承诺书对外不产生效力,应由瀚海劳务公司承担责任。霍某的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霍某证明的工程投标书上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属实,印证了瀚海劳务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说明瀚海劳务公司所称与案涉工程无关的辩解不成立。十七冶城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同周俊祥意见一致。霍某的证言应予以采信。二审期间周俊祥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十七冶城建公司提交了工程投标书,以证明瀚海劳务公司委托霍某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活动。周俊祥发表质证意见为:已经霍某当庭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瀚海劳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份工程投标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十七冶城建公司也未将中标通知书送达瀚海劳务公司。况工程投标书仅限于招投标使用,瀚海劳务公司仅授权霍某参与招投标,但未赋予霍某签订合同的权利,霍某系伪造瀚海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十七冶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瀚海劳务公司无关。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周俊祥、十七冶城建公司对瀚海劳务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该份证据所证明内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人霍某的证言所证明的瀚海劳务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其与周俊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与周俊祥结算,十七冶城建公司向瀚海劳务公司汇款780000元等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霍某所称本案系其用私刻“瀚海劳务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的个人行为,其仅是借用瀚海劳务公司的账户走账,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与瀚海劳务公司无关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十七冶城建公司提交了工程投标书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得到霍某、周俊祥的确认,且瀚海劳务公司也未否认曾委托霍某参与案涉工程投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霍某下落不明外,本院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瀚海劳务公司委托霍某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并向十七冶城建公司递交了工程投标书。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瀚海劳务公司应否承担向周俊祥支付劳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十七冶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对外发包,瀚海劳务公司委托霍某参与投标并中标,后霍某持“瀚海劳务公司的印章”同十七冶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十七冶城建公司认为是与瀚海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瀚海劳务公司在提供劳务施工案涉工程,遂将780000元工程款汇至瀚海劳务公司账户内。而周俊祥基于霍某持有与十七冶城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且霍某以瀚海劳务公司名义施工的事实,其有理由相信霍某系瀚海劳务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利代表瀚海劳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霍某持“瀚海劳务公司印章”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使其进一步确认是从瀚海劳务公司手中分包的工程,其无法判断该劳务分包合同上印章的真伪。从瀚海劳务公司委托霍某代为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到其收取十七冶城建公司工程款780000元的一系列行为分析,瀚海劳务公司是知晓霍某以其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事实,而瀚海劳务公司放任霍某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瀚海劳务公司负担。至于霍某是否伪造了瀚海劳务公司的印章,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瀚海劳务公司因其过错应承担的责任,瀚海劳务公司上诉提出应先刑后民,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俊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与霍某就施工工程予以结算,证人霍某出庭亦承认收取周俊祥80000元保证金,对周俊祥的施工量也予以确认,一审参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及结算凭证判决瀚海劳务公司向周俊祥支付劳务费303900元,并返还保证金8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瀚海劳务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向周俊祥支付劳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周俊祥与霍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未有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且周俊祥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十七冶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瀚海劳务公司的情况下,其应在欠付瀚海劳务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十七冶城建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瀚海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南京瀚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