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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207号

史丽娜与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史丽娜,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丽娜,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旭,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海西工贸城三爱路383号。法定代表人林欧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尊民,男,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庆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丽娜因与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上诉人三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尊民、周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开始,原告史丽娜受被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药品销售,并根据原告史丽娜的销售业绩提成。

原告史丽娜认为与被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争议,于是向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3日受理此案,2015年9月8日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潭劳决字第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史丽娜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史丽娜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史丽娜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加付的11个月工资33000元;2、判令被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导致的经济损失48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原告史丽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史丽娜与被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或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其需要遵守被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按时领取工资报酬,受被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的直接支配和管理,其与被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一种代理关系,并根据代理销售的业绩提成,故原告史丽娜与被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因原告史丽娜诉请要求被告加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33000元以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导致的经济损失48000元是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原告史丽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史丽娜负担。一审判决后,史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史丽娜虽未与被上诉人三爱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与药品销售有关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上诉人已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联系函》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职工身份。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爱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属生产厂家与代理商之间的关系。4、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史丽娜与被上诉人三爱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考量标准是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以及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上诉人史丽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史丽娜在日常工作中受到三爱公司章程的约束,也不能证明史丽娜接受了三爱公司的劳动管理。而且本案从史丽娜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可知,史丽娜的劳动报酬是按照销售业绩进行提成,没有业绩就没有劳动报酬,这有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综上,上诉人史丽娜与被上诉人三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良福

审 判 员  张文硕

代理

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