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沙某在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及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万福全大酒店门前,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沙某到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图书馆西侧停车场,盗窃张某的红色红金龙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沙某到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图书馆西侧停车场,盗窃蓝色宝来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5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沙某到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教A楼北侧停车场,盗窃倪某的白色虎步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7元。4、2015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沙某到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图书馆西侧停车场,盗窃阿米尔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5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沙某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万福全大酒店门前,盗窃潘某的紫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沙某在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内被保安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沙某所盗车辆均被追回,所盗的部分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潘某、倪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顾某、王某、徐某等人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物品已被追回,综合本案案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