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民,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顺安苑*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浩,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得纲,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科长,住济南市。
上诉人李甲民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0月11日,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载明:工伤职工姓名李甲民,工伤认定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6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济南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载明:职工姓名李甲民;经鉴定,符合伤残捌级标准,无生活自理障碍。2009年8月17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2009年度济南市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有关标准的通告》,载明:享受实物配租保障政策的有关规定:(一)家庭低收入标准: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16642元(含)。(二)家庭住房困难标准:无房。(三)申请人年龄标准:申请家庭夫妻双方年龄合并计算应满75周岁;单亲家庭申请人年龄应满40周岁;单身家庭申请人年龄应年满45周岁。(四)保障面积标准:每户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户型为一室户或二室户。2人(含)以下的家庭原则上配置一室一厅住房,3人以上或2人家庭有满16周岁异性子女的可配置所提供的所有户型的住房。(五)租金标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8元;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670元(含)的家庭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6元;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7670元(不含)至16642元(含)之间的家庭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7元。2011年3月9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布《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2011年济南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通告》,载明:凡市辖区符合《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2009年度济南市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有关标准的通告》条件的家庭,请于3月10日起到户口所在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受理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请符合条件的市民尽快到户口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2011年6月8日,李甲民填写《济南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该表中“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处载明:“经审核:l、同意承租廉租住房。该家庭保障人口2人,家庭人均收入:8373元。2011年7月6日”。2013年7月2日,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给李甲民发放《济南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选房证明》。2015年1月7日,李甲民填写《济南市历下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载明:申请理由为无房、无收入。2015年3月12日,李甲民与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济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经审核,李甲民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就廉租住房租赁事宜订立合同。第一条,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将使用面积33.50平方米坐落在顺安苑6号楼2单元806的住房租赁给李甲民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租住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04月01日起至2016年03月31日止;第三条,该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60元,月租金额为53.60元。后李甲民进入该房屋居住。2015年8月28日、9月22日,李甲民被通知已经欠租,要求缴纳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李甲民现要求撤销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中第三条关于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的标准、将李甲民租住的槐荫区顺安苑6-2—806的房产过户到李甲民名下,李甲民诉称由于其没有收入,且给国家做贡献三十年,身无分文,不应该交房租,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所称的收入7600元以下、不享受低保的人交l.60元不合理,并且基于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其认为国家应该给劳动者解决住房问题,不解决就是政策和法规、规定不对,而且以往国家分房也有相当多的规定,到其这里什么规定也没有了,不合理、不合情、不合法,正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才被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钻空子。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济南市相关规定,李甲民收入符合“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670元(含)的家庭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60元”的情形,按照l.60元标准收取李甲民的房租符合规定,由于廉租住房是国家政策性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目前没有任何政策规定应过户给李甲民。经审查,李甲民作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屋承租人,对于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适用条件与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发生争议,并要求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将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过户到其名下,由于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适用条件系有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予以制订,并非民事主体协商确定,故李甲民与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针对租金标准、适用条件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认为国家应该为其解决住房问题而要求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将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甲民的起诉。
上诉人李甲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我是位持之以恒的国家建设者,三十多年把最好的生命贡献给了可爱的中国,现在因工伤导致没有劳动能力,房无一瓦,地无一垄,数年无收入,不交租金合情合理合法,我认为国家应该给我解决住房问题。有无数的工人兄弟早已拥有了自己的住房,多数都是国家买单,到我这里没有了,一定是政策法规出了问题。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受而不判,藐视法律,违法裁定,请求判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霸王条约《济南市廉租房租赁合同》中第三条关于该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米使用面积1.6元,月租金53.6元之内容,将上诉人租住的槐荫区顺安苑6号楼2单元806室的房产过户到上诉人名下。
被上诉人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李甲民起诉要求撤销廉租房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为每月每平米1.6元的标准,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认为其按照1.6元标准收取李甲民租金符合政策规定。对此
本院认为,廉租房是国家的一种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租金标准、适用条件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并非由平等民事主体协商确定,故李甲民作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屋承租人,与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针对租金标准发生的争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李甲民认为其作为劳动者,国家应为其解决住房问题而要求将其所承租的廉租房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彦亭
代理
审判员 陈李丽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