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903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冬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冬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陶冬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陶冬华驾驶轿车,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陶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2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2,21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因此,请求判令: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以及鉴定费、律师费由陶冬华赔偿。陶冬华已经赔付原告2,000元,此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陶冬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已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鉴定费应依法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轿车购买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情况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病史材料中无精神障碍或者智力下降等症状方面的记录,而原告的两份头颅CT诊断报告均记录无异常症状,故对涉案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应按新的鉴定结论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7年,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及按30元/天计算的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的护理费,不认可无病史记录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新的鉴定结论认定构成XXX伤残则认可5,000元、构成XXX伤残则认可10,00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川南奉公路西约200米处,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被告陶冬华驾驶牌号为沪C7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通行,因小型轿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而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冬华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上述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商业险合同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至27日期间每日均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伤、右颞骨骨折),予留院观察等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149.20元。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0日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的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颅脑外伤(脑挫伤、右颞骨骨折),予改善脑循环、高压氧康复等对症支持治疗,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时原告仍有头晕,共支出医疗费10,088.14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又在上述医院门急诊治疗上述伤情,支出医疗费522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分析病史材料、头颅CT等医学检查影像资料以及检验原告精神状况的基础上,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华政(XXX)法医精残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本案纠纷,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事故后,陶冬华已支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险合同、病史材料、医学检查影像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陶冬华与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杨某某之间,交警部门认定陶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陶冬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轿车在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按照陶冬华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即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陶冬华按照100%的比例赔偿。涉案司法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病史材料、医学检查影像资料、精神状况检验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16,759.34元。原告虽举证了2014年12月22日以及2015年1月13日、2月24日、5月4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5日、7月7日的医疗费发票,但对上述日期的治疗情况,原告均未举证相应的病史材料以佐证,故难以认定上述医疗费支出与涉案事故相关,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争议,应予照准,认定26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认定2,7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可按50元/天计算90天,认定4,500元。5、误工费,依据原告举证的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材料、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的较长时间内在上海XXX**合作社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而存在误工费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可计算180日的误工费,认定15,0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举证的户口本等证据,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故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可按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年并乘以XXX伤残的等级系数,认定162,2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没有过错等情况,酌定10,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次数以及就医路途远近等因素,酌定400元。9、衣物及车辆损失费,依据生活常理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后果,酌定50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3,900元。11、律师费,考虑本案疑难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额、原告律师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定5,000元。上述律师费不属法定或者涉案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述鉴定费系原告为合理确定涉案事故造成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应纳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即商业险责任赔偿范围,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虽主张由被告陶冬华赔偿鉴定费,但陶冬华要求依法处理鉴定费,而本案纠纷不仅涉及原告与陶冬华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还一并涉及陶冬华与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如由陶冬华承担本应由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将引发陶冬华就鉴定费向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理赔的争议甚至讼累,故鉴定费应当直接由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16,233.34元,被告陶冬华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扣除已付款,还应赔偿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16,233.34元;
二、被告陶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已由原告杨某某预交),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陶冬华负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根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