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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民(义)初字第00125号

原告谢某诉被告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谢某,曹某某,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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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交民(义)初字第00125号原告谢某,女,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交城县西营镇大营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天宁镇天宁西街。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8年6月23日生,交城县西营镇大营村人,市民,现住交城县天宁镇西街。原告曹某某,女,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交城县水峪贯镇逯沟村人,农民,现住交城县南街。被告夏某某,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王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谢某诉被告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曹某某为共同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谢某以38000元的价格从原告曹某某手中购买了白色晋A001**吉利车,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谢某付清全款38000元,付款当日曹某某已将车及车上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谢某所有,并约定2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事实有中间人任二虎的见证。2015年9月14日,原告谢某从交城县南环路文泽苑小区驾驶该车辆外出办事,在文泽苑小区大门外,晋A001**吉利车遭到被告等人的强行扣车并开走,原告谢某当场报警。2015年9月15日,经刑警队公安人员传唤找到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在交城县刑警队亲口承认晋A001**吉利车是其扣押了的,并称其因为与原告曹某某的丈夫有经济纠纷,故才扣的该车辆,虽原告谢某告知被告夏某某现该车辆已归自己所有,但被告仍不相信,又因交城县刑警队称本案不归他们管理,遂原告谢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返还其扣押的晋A001**吉利车,以及车内的行车证、登记证、保险单、医疗本、有关证明文件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谢某的身份证旨证明原告谢某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原告谢某的驾驶证旨证明原告谢某有驾驶车辆的资格,驾驶车辆是合法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旨证明该辆车是原告谢某购买的,双方已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有中间人在场。

四、收据一张旨证明原告谢某已付清车款,现车辆归原告谢某所有;

五、证人任二虎的证明一份旨证明原告谢某提供的协议���真实有效的,本车确属原告谢某所有;

六、证人吕锦梅、邹凤梅的证明旨证明原告曾报警,且被告夏某某在刑警队亲口承认车是其扣押的;

七、光盘一个旨证明双方在交城县公安局刑警队时夏某某承认车系他所扣的事实属实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曹某某将车牌号为晋A001**的吉利车转让于原告谢某,并约定2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现已属于原告谢某所有,只是没有过户。现被告扣车,车内有其医疗本,另被告复印了原告曹某某的户口本,因此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夏某某返还车内的医疗本及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夏某某辩称,2015年9月14日,被���并未抢走原告谢某所开的车辆,是太原小店的两个人开走的,这车不是原告谢某的,是原告曹某某的,是因为原告曹某某及其丈夫在王村开办三鑫强磁有限公司欠太原小店人的钱,所以将这辆车开走了,被告只是在场,虽然认识扣车的人,但并未参与此事。现在车在太原小店,具体在谁手里,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曹某某称车上有户口本,孩子上学要用,不要影响孩子上学,被告便告知太原小店扣车的人将户口本邮寄回来,然后交付给刑警队。另外,车是原告曹某某的,不是谢某的,原告曹某某如果卖车的话,不可能将各种证件仍留在车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谢某从原告曹某某处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车牌号为晋A001**的白色吉利车,在中间人任二虎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转让车辆协议,原告谢某于2015年8月30日付清全���,并约定2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9月14日,原告谢某使用该车辆时,被告以其与原告曹某某的丈夫有债务纠纷为由,将车辆扣押,后原告谢某报警,在交城县刑警队时,被告夏某某亲口承认是其扣押了车辆,虽后来归还了原告曹某某的户口本、孩子出生证、体检表,但车辆及车内的行车证、登记证、保险单、医疗本及户口本复印件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谢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夏某某返还车辆及车内的行车证、登记证、保险单,同时原告曹某某要求返还车内的医疗本及户口本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汽车转让协议、交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除法律明确许可行使留置权��,私自扣押他人财产均系违法行为。被告夏某某与本案所涉车辆的原车主曹某某的丈夫之间的债务纠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即使不知道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也不能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车辆的方法解决。本案中,车辆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谢某买得车辆后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虽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实际车主的身份,因此,被告夏某某关于原告谢某不是车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某某称其没有参与扣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谢某主张返还车辆及车内的行车证、登记证、保险单,原告曹某某主张返还其医疗本及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其车牌号为晋A001**的白色吉利车一辆及该车内的行车证、登记证、保险单;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医疗本及户口本复印件。诉讼费750元(原告谢某已预交7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被告夏某某应向本院交纳750元或直接给付给原告谢某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顺

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

人民陪审员  穆新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