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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48号

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48号

原告:夏某,女,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地方镇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曾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们没有和好。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庭后答辩,我同意离婚,但是我不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由我抚养费的话,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都让原告拉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地方镇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柜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原告称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称上述财产均已被原告拉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3600元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至“某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世刚

审 判 员  高 彬

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