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03042号

褚根与吕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褚根,吕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042号原告褚根。委托代理人张雾,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正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锡路2号。负责人周文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善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根诉被告吕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7316.5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吕正友驾驶苏H×××××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通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衢大道与淮海南路交叉路口东侧150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褚根所驾电动三轮车时,因未保持足够横向距离,所驾车辆右前侧撞击褚根所驾电动三轮车左后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正友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轿车是被告吕正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正友予以赔偿。

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褚根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左颧弓骨折,左侧第2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颞皮下血肿。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继发颅脑损伤后盐耗综合症等病症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34天。2015年12月1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记载:1、褚根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气颅、右颞叶脑挫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抗利尿激素不适当分泌综合症/脑性盐耗综合症考虑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四、医疗费118642.53元(其中,原告支付7497.84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111144.69元未付),有门诊病历、欠费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134天*2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

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用为4800元(60天*80元/天)。

八、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及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赔偿误工损失14100元(150天*9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张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收入,其根据伤残等级及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为8000元。

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300元。

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损失情况,对于此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十三、鉴定检查费3790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问题原、被告就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褚根承担1000元,被告吕正友承担6000元。

十五、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1896.5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4896.53元(291896.53元-120000元-7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84896.53元,被告吕正友应赔偿原告6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褚根284896.53元。

二、被告吕正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褚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原告褚根负担173元,被告吕正友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5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朱峰敏

审 判 员  张 天

人民陪审员  毕正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