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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647号

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47号原告杨某。被告孙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生一女孙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证明,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许离婚。希望双方在今后能和谐相处,改善夫妻关系,不再轻言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

代理

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静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