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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673号

高四停与上海途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四停,上海途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673号原告高四停。被告上海途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溪。

原告高四停与被告上海途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翔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四停,被告途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四停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确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00元。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00元。

被告途翔物业公司辩称,同意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同意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2015年4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雷,其不清楚2015年4月1日之前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15年8月5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9月16日做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XXXX号裁决,确认双方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就法定节假日加班一节,被告陈述,被告处保洁工作时间系全年无休,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从事生活垃圾清运工作,认可被告关于保洁工作时间的陈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就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仅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绝支付之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4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四停与被告上海途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途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四停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途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