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1478号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后,在确定的诉讼费预交期内,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