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农民。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帮助毒贩喻宏波(绰号“美癞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从中赚取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5日2时许,吸毒人员罗应辉(绰号“应妹”,已判决)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欲出资1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罗某即告知在其家玩耍的喻宏波,称有人欲出资1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喻宏波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用卫生纸包好后交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打电话将罗应辉约至浏阳市沙市镇河背社区永社公路旁的加油站前,将该小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卖给罗应辉。
被告人罗某回到家里便将该100元毒资交给喻宏波,喻宏波遂无偿提供约0.1克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罗某共同吸食。2、2015年9月4日17时许,罗应辉驾驶农用车与被告人罗某在浏阳市第九中学附近相遇,罗应辉出资84元(当场付款)向被告人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罗某便回到家里告知在其家玩耍的喻宏波,称有人欲出资1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喻宏波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用卫生纸包好后交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将该小袋甲基苯丙胺截留出约0.1克(留给自己吸食)后来到浏阳市第九中学附近,将其余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交给罗应辉,并在回家后交给喻宏波毒资1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传唤,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某短裤裤袋中查获3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1.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物证照片,归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罗应辉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称重照片、尿检照片、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及同案人喻宏波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故意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罗某提出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至9月间,罗某伙同喻宏波(绰号“美癞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应辉(绰号“应妹”),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5日2时许,罗应辉电话联系上诉人罗某欲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罗某遂告知恰在其家玩耍的喻宏波,称有人欲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喻宏波便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用卫生纸包好后交给罗某。罗某便将罗应辉电话约至浏阳市沙市镇河背社区永社公路旁的加油站前,将该小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应辉。罗某回家后将100元毒资交给喻宏波,喻宏波遂拿出约0.1克甲基苯丙胺与罗某共同吸食。2、2015年9月4日17时许,罗应辉与上诉人罗某在浏阳市第九中学附近相遇时提出向罗应辉购买一点毒品,罗某遂回家告知在其家玩耍的喻宏波,称有人要拿货,喻宏波便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用卫生纸包好后交给罗某。罗某将该小袋甲基苯丙胺截留出约0.1克后将剩余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84元的价格在浏阳市第九中学附近卖给罗应辉,后交给喻宏波毒资100元。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警当场从其短裤裤袋中查获3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1.28克。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负责联系买家,联络完成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罗某提出的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罗某负责联系毒品买家,喻宏波负责提供毒品,罗某从喻宏波处拿到毒品后直接与买家进行交易,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罗某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犯罪数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余 丹
代理
审判员 王新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