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753号原告李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新全,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霞,居民。
原告李娟诉被告何春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何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购房协议”,约定双方各半出资购买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和谐花苑小区2幢102室、201室连体房屋,总价款170万元,由被告何春霞作为合伙代表人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以其名义办理产权证书;同时协议还约定,此商铺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进行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等。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3月6日,被告何春霞作为代表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与按揭贷款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14年6月,双方将按揭贷款全部还清。2014年7月,被告何春霞在原告李娟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处房产作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沭阳支行贷款310万元,并多次以其拥有该房屋为由对外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向沭阳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共有权,沭阳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2014)沭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2015年5月4日,因被告何春霞与案外人史继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执字第1048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在原告提出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异议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沭执异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2、双方合伙所购的位于沭城街道和谐花苑小区2-102、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作出相应的补偿;3、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何春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伙购房协议、收据、还贷协议、房产证、土地证、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购房协议书”不能成立。该协议书内容已得到双方的完全履行,涉案房产房款已全部交清且进行了物权登记。在合伙协议书已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虽然本案原、被告均同意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但因涉案房产为连体房屋,无法进行实物分割,而案外人史继宏与何春霞、王磊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在案外人史继宏的债权未能得到实现、本院查封措施尚未解除且原、被告的分割协议未能得到债权人史继宏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3、被告何春霞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在合伙购房协议书中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春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娟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李娟负担18500元,被告何春霞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马晓丽
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
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