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袁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雪松,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潇。
上诉人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银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娜、
代理
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雪松,被上诉人杨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为便于车辆发包擅自承诺包车人车辆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非人为原因机械故障,公司将免费包车人进行维修,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为此事件的直接负责人,经公司研究后,依据我公司员工手册第2章第6条第2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辞退被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3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潇一审辩称:关于原告的诉求我认为原告应支付给我,因为是原告单位无故开除我,我和原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公司经理高德伟让我自己看集团内部的通知,我询问原告单位为什么开除我,原告单位说没有原因,原告单位是无理由开除我,劳动仲裁期间公司以我口头承诺车主关于修车的事为借口,没有再举证其他证据,但是我认为我作为原告单位的销售经理,关于修车和我没有关系,我不负责修车的事情,关于原告单位主张这个理由开除我,我认为是无故开除。综上,原告单位开除我的理由就是关于车辆维修我给公司造成损害但是我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这不是我工作范围的事,与我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到原告单位做销售工作,于2015年1月15日被原告单位辞退,每月工资4,686.13元。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等事宜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8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单位员工手册、大众企业集团处罚通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问题,被告自2010年7月1日入职以来至被辞退前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在原告起诉来院至庭审中,原告并未就被告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举证,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故该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30.65元(4,686.13元/月×5个月×2倍-23,43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为便于车辆发包擅自承诺包车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非人为原因机械故障,公司将免费为包车人进行维修,并为其减免租金,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被上诉人为事件直接负责人,经公司研究后,依据我公司员工手册第2章第6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辞退被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由于擅自承诺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应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二十八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劳动合同解除等争议纠纷已经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84号判决书,已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3430.65元,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适用于补偿金,那么就不应该适用于赔偿金的情况。被上诉人的再次无理由起诉及仲裁委错误适用法律的裁决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杨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给其带来损失进行有效举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实属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田依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