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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16号

刘文庆与杨远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文庆,杨远新,姜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16号原告刘文庆,男,汉族,34岁,现住新疆托克逊县。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远新,男,汉族,35岁,现住新疆鄯善县。第三人姜正权,男,汉族,47岁,现住新疆鄯善县。

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由

审判员师碧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柳凯、被告杨远新、第三人姜正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因业务需要用原告车辆,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使用,2015年8月原告到第三人处取车,第三人告诉原告被告将车辆强行开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新KD02**号东风标致车返还给原告,被告拒绝返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将新KD02**号东风标致车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占用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三人从我这里借款5.5万元,提供了新KD02**号东风标致车作为担保,第三人用原告的车作担保原告是知情的,原告自愿将自己的车给第三人作为担保物。因现在第三人没有给我偿还欠款,我不应该返还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车辆。第三人述称:我因为要从第三人处借款,租用了一辆皮卡车新K338**车和原告换车,经原告同意用原告的车辆作为担保物押给被告,但是现在工程赔钱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朋友关系,原告将自己的新KD02**号东风标致车交给第三人,第三人租用了皮卡车交付原告使用,截至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累计从被告处借取现金55000元,并提供了原告所有的新KD02**号东风标致车作为担保物。因第三人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的欠款,车辆一直由被告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供的证明,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欠据,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换车使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第三人将原告的车辆作为担保物提供给被告,虽第三人给被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将原告的新KD02**号东风标致车作为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之规定,质押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但是本案原告并未在第三人出具的欠据上签字同意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用原告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物、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始终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应当返还占有的原告新KD02**号东风标致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远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庆所有的新KD02**号东风标致轿车;

二、第三人姜正权对被告杨远新的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碧干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

书记员  薛 敏附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