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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76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诉被告林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林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76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许杏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静怡、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萍,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诉被告林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其与被告林丽萍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626000481)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林丽萍发放30万元用于其他消费,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24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原告在2012年6月26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已拖欠4期贷款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根据《借款合同》5.1款第2项及5.2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根据《借款合同》5.3款的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根据《借款合同》5.4款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林丽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470.05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止欠息为29214.47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丽萍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丽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4.对账单、出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被告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其他消费,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79%,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时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贷款本金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4470.05元、利息29214.47元(含复利)。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起诉时仍未偿还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54470.05元、利息29214.47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负担的公告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海民

审 判 员  许艺珊

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