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西安中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鲍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孔炯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中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达公司)诉被告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铸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明、被告北方铸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中达公司诉称,2004年9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与原告进行多笔电弧炉及材料、设备改造业务。期间账务往来大多已处理,唯欠部分余款。2015年6月1日双方协商后,被告与原告就欠余款问题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31日,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欠贵公司款项100320元,我公司承诺于6月6日之前付款11400元,付款后欠余款额88902元,剩余款项我公司将陆续支付,4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原告方领导签字盖章后被告方领导签字盖章,后回传给原告。但届时几经原告督促,被告不予以偿还剩余款项88902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设备款88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铸钢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欠款金额需要与原始凭据进行核对,如果核对后无异,可以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2015年6月1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署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西安中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31日,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欠贵公司款项100320元,我公司承诺于6月6日之前付款11400元,付款后欠余款额88902元,剩余款项我公司将陆续支付,4个月之内全部付清”。2015年6月3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11400元,余款被告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还款协议、银行凭证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西安中达公司与北方铸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北方铸钢公司的欠款金额及履行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减去已支付的11400元,北方铸钢公司尚欠西安中达公司88902元未付,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西安中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89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