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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492号

韦援庆与谢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援庆,谢业霞,朱学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492号

原告:韦援庆,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谢业霞,女,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朱学全,男,汉族,住安徽省。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援庆诉被告谢业霞、朱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援庆、被告谢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援庆诉称:谢业霞因还房贷向我借款,于2014年7月26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万元,后偿还4万元,尚欠6万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讨,谢业霞拒不偿还。因朱学全与谢业霞是合法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业霞、朱学全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业霞在庭审中辩称:这钱是我兄弟借的,借条是我兄弟写的,署名是我签的,但我不知道这是高利贷。被告朱学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韦援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欠条、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业霞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条各一份,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对于韦援庆所提供的证据,谢业霞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真实的。对于韦援庆所提供的证据,朱学全未到庭质证。谢业霞、朱学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韦援庆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系原件,其中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清楚,并有谢业霞签名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谢业霞以还房贷为由向韦援庆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另行)今收到韦援庆购房款340000元(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另行)收款人谢业霞2014年3月18日”,后谢业霞还款24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6日在上述收条的背面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另行)今借到韦援庆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00)此据(另行)借款人:谢业霞2014.7.26”后谢业霞偿还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偿还。韦援庆多次催讨未果,故致讼。另查明,谢业霞与朱学全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谢业霞向原告韦援庆借款,并出具署名欠条、借条各一张,该条据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谢业霞尚欠60000元未偿还,其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二、因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且逾期利息自立案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朱学全与谢业霞系合法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是购房,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需要,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业霞、朱学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业霞、朱学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韦援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谢业霞、韦援庆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盛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