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女,汉族,1995年6月20日出生,无业,住六安市。该被告人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皖1502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甲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先后在六安市及芜湖市内实施诈骗、盗窃,其中诈骗物品共价值19806元,盗窃现金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甲到被害人杨乙所在的六安市皖西路红街路口的“杨师傅手机门诊店”,称其要购买2部苹果5S手机,在结账时杨甲谎称其小姨在六安市皖西宾馆打牌,要求杨乙带着手机和其一起到宾馆找其小姨拿钱。二人到达宾馆后,杨甲谎称去卫生间,携带2部手机从酒店一楼翻窗逃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0400元。2.2015年9月30日下午,在芜湖市步行街乾宫附近的纹眉店,被告人杨甲以借用被害人周某的手机与朋友联系为由,诈骗周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00元。3.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甲在六安市金安区天街“MZ”服装店内,购买衣服21件、鞋2双、皮包1只、皮夹1个,在结账时谎称钱不够,要求服装店老板王某和其一起到龙河路“品味”茶楼去拿钱。二人到达茶楼后,杨甲携带衣物从后门逃离,被害人王某及时发现并报警,杨甲在“品味”茶楼附近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406元。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甲在芜湖市步行街乾宫附近的纹眉店诈骗被害人周某手机的同时,又盗窃了周某放置于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杨甲在本市“品味”茶楼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王某被骗手机、衣物均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原判根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出警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诈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害人杨乙、周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杨甲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诈骗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杨甲违法所得价值124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15年9月30日下午,上诉人杨甲在芜湖市步行街乾宫附近的纹眉店诈骗被害人周某手机的同时,又盗窃了盗窃放置于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证据不足,不能单凭被害人周某陈述来认定,其并没有盗窃周某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同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甲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9月30日下午,在芜湖市步行街乾宫附近,并没有盗窃周某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的上诉理由。经査,上诉人杨甲归案后即主动供述了此节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周某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杨甲是在一审判决后其提出上诉时翻供的,显系逃避罪责的狡辩之词,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甲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杨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本山
审 判 员 左养靖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