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7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2015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5本共750份(面值拾元、伍拾元、壹百元各五本)。经鉴定,750份发票均为假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及被告人卢某的当庭认罪供述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增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5)增地税发鉴字22号发票鉴定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缴获的伪造的发票、抓获现场照片等证据。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卢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假发票15本(750份),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宣判后,卢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卢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卢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其犯罪事实、犯罪后果、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坚
审判员 边 龙
审判员 邵军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艳菲田东民陈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