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21刑初32号

范某某、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范某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4次盗窃电动车,窃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700.8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各自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700元。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采用接线路的方式,4次盗窃电动车,窃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700.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襄城明珠小区碧水豪苑2栋3单元楼下,窃取该小区住户徐某某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2.80元。2.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紫荆花园小区2栋1单元楼下,窃取该小区住户程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3.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小区1栋4单元楼下,窃取该小区住户孔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4.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东营小区1村12栋3单元楼下,窃取该小区住户唐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程某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7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辆“雅迪”牌电动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孔某某、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程某、孔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盗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