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异11号案外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申请执行人王犬慈,男,汉族,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夏海参,男,汉族,住灵宝市。本院在执行王犬慈与夏海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19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灵执字第1219-1号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查封的挖掘机,夏海参于2013年10月29日作抵押,从案外人处贷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为保障夏海参偿还贷款才,经我社与夏海参,担保人陈怀海协商,由陈怀海保管挖掘机,并寻找机会变现,偿还贷款。法院的查封裁定侵犯了案外人的抵押权。且扣押裁定依据的(2005)灵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存在,所有扣押裁定无执行依据。案外人作为合法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的权利。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执字第1207号裁定书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从案外人处贷款,双方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也未将���掘机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执行人夏海参和案外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既未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法院的查封裁定合法有效。依据的执行依据案号系笔误,已补正,但不影响裁定的效力。案外人要求参与分配财产的权利可以向本院申请,与本案的查封裁定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发雄
审判员 牛碧波
审判员 赵宏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