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556号。
负责人:耿学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员工。
被告:白志鱼。
被告:卢洪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白志鱼、卢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鱼、卢洪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9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白志鱼为借款人,卢洪杰为共同借款人,坐落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169-××号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类贷款15万元,用被抵押房屋的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年利率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5日为指定还款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借款人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自2014年5月15日至今,被告均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45,663.78元,利息和罚息12,069.62元,原告督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白志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663.78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和罚息12,069.62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卢洪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3、原告就被告所欠上述债务对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路169-××号房产(房产证号:邢台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表、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被告自愿向本行申请借款,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洪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二被告的征信记录,证明二被告申请贷款时征信记录良好,符合贷款条件。证据3、装修合同及附件,证明二被告的贷款用途符合合同约定。证据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通知单、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贷款1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白志鱼授权的收款账号中发放了贷款15万元,其未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还款。证据5、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配偶卢洪杰同意用其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被告白志鱼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二被告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白志鱼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13年9月5日,被告白志鱼作为借款人,被告卢洪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住房;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逾期年利率为10.807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按还款计划表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的放款账号及还款账号为:户名:白志鱼,账号:60×××73;委托转款账号为:户名:吴金良,账号:60×××80;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事项。同日,被告白志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26年9月5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即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路169-××号房产。同日,被告白志鱼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白志鱼将坐落在桥西区中兴西路16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数额1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违约计收的利息和加罚的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事项。同日,被告白志鱼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路169-××号房产(房产证号:A2××01)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放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白志鱼在2014年4月15日前每月正常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其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36.22元及利息4,451.38元,2014年5月15日开始被告白志鱼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被告白志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663.78元、利息和罚息12,069.62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白志鱼与被告卢洪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洪杰知道并同意被告白志鱼从原告处贷款,且同意用其共有房屋提供抵押,并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声明》。
本院认为,被告白志鱼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白志鱼发放了借款,因被告白志鱼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白志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663.78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2,069.62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志鱼以其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路169-××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白志鱼与被告卢洪杰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志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洪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志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借款本金145,663.78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利息和罚息12,069.62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卢洪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白志鱼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对本案抵押房产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路169-××号房产(房产证号:A2××01)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白志鱼负担,被告卢洪杰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寿星
审 判 员 付彦佼
人民陪审员 宋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