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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刑初47号

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

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沈颖出庭,指控:2015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杰拉网咖内,趁两名被害人在座位上熟睡之际,先后窃得被害人苏某摆放在桌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99元)、被害人李某摆放在桌上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3元),后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9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希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