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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350号

夏新国、夏新利、夏秀芹与夏新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夏新国,夏新利,夏秀芹,夏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夏新国,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叶香莲之子。原告夏新利,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叶香莲之子。原告夏秀芹(曾用名夏金芹),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叶香莲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新伟,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叶香莲之子。委托代理人张辉、叶枫,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新国、夏新利、夏秀芹与被告夏新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调整,本案承办人于2015年2月27日变更为

代理

审判员陈亮亮,案件审限中断,重新计算审限。在审理中,原告夏秀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并撤回起诉。继承人夏秀荣、夏秀丽和代位继承人夏海彦、夏海军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依法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法定审限6个月。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国、夏新利、夏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山、被告夏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叶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母亲叶香莲在永宁县杨和镇王太村八队宅基地上有3间砖房、2间土房,在王太村八队有耕地3.7亩。2012年1月19日叶香莲去世。2014年2月份,政府征收该村土地,叶香莲名下所得补偿款为30.91万元,但均由被告夏新伟签字领取。原告认为,叶香莲系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叶香莲去世后留下的财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子女继承,而不应该由被告夏新伟一人独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叶香莲名下3间砖房、2间土房、耕地3.7亩所得补偿款由三原告夏新国、夏新利、夏秀芹继承176600.00元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注销户籍证明和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叶香莲于2012年1月18日死亡,注销户籍。

二、居民户口本原件2份,证明在2014年8月之前原告夏秀芹与被告夏新伟户籍在一起,户籍住所地就是父母生前居住的地方。

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夏秀芹户籍2014年没迁出之前和夏新伟的户籍在一起。

四、证明1份,证明叶香莲有3间砖房、2间土房、3.7亩耕地均被政府拆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中注销户籍证明的三性及证明叶香莲的死亡时间无异议;对户籍证明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夏秀芹的户籍并不在被告夏新伟的户口上。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夏新伟的户口本上明确记载是2014年8月18日补发,并且该补发与夏新伟所持有的户口本上明显不一致,补发情况有误,即便该户口本是后来补发,持有人也应当是夏新伟而不是夏秀芹,该户口本有弄需作假的行为。第三份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对第四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民诉法规定,行政机关和个人所做的证明是证人证言,应当当庭作证,未出庭质证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

被告夏新伟辩称,原告以继承权纠纷来主张本案所诉的标的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父亲于2000年1月1日去世,母亲于2012年1月18日去世,母亲叶香莲去世之后,几位原告从未向其和其他姊妹主张要求继承遗产;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3间砖房、2间土房、耕地3.7亩所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由其合法取得,也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被告夏新伟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注销户籍证明原件1张、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父亲夏文达于1915年4月8日出生,于2000年1月1日死亡;户主为被告夏新伟,原、被告的母亲叶香莲系家庭成员;原、被告母亲叶香莲于1937年4月27日出生,2012年1月18日死亡;被告夏新伟2005年4月11日签发的户口本上并没有原告夏秀芹的户籍信息。

二、证明原件2张,证明被告夏新伟于1998年自行建房,给马万忠支付工钱2700.00元,给于占成支付木工钱600.00元的事实。

三、介绍信原件1张、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结算票据凭据原件1张、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原件4张、收据原件5张、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原件3张、优待证原件1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1份、永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原件1份、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被告的父母一直与被告夏新伟共同生活,由被告为母亲办理及缴纳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其父母的赡养义务由被告夏新伟履行,且其母亲去世后,由被告夏新伟购买棺材并为老人办理后事。

四、夏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其父母一直和被告夏新伟一起生活,一直由夏新伟照顾,3间砖房是夏新伟盖的,其父亲当时八十多岁、母亲六十多岁,已经没有能力盖房子了。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中注销户籍证明予以认可,但夏秀芹和父母、夏新伟的户籍均在王太村八队;对户口本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派出所最新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质证,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质证。对第三份证据中证明其父母与被告夏新伟共同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医疗费的票据由被告保管,但作为子女均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夏新伟在尽赡养义务中多承担了赡养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四份证据不认可。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拆迁安置协议》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夏新国、夏秀利、夏新伟的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经质证,三原告对《拆迁安置协议》的三性均认可,协议上记载的家庭人口为5人,能够证实被告夏新伟和原告夏秀芹的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一起,拆迁安置原告夏秀芹也应当享受政府所有的优惠政策,同时该拆迁安置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住房等均有父母死亡前留的财产,因此在父母死亡后,父母所留遗产在政府征收安置后所得的补偿款应当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按份所有;对被告夏新伟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作为承包户户主签订的承包面积为6.2亩的承包地,包括本案原告夏秀芹和父亲夏文达、母亲叶香莲及被告夏新伟共计四人的承包地,因此在该承包地被征收后,被告夏新伟应当将父母的土地补偿款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涉及原告夏秀芹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全额返还,其他2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拆迁安置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三份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充分说明原告夏新利、夏新国与被告夏新伟系三个独立的家庭,且他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相对独立,该证据中的原告夏秀芹的承包地在本案起诉前经夏秀芹与夏新伟协商,已经返还了1.5亩承包地,而且也返还了35平方米的住房面积,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于1998年1月1日由被告夏新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父亲夏文达、母亲叶香莲去世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但预证实原告夏秀芹的户籍信息情况,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为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的真伪无法判断,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其父母生前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为证人证言,因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亲兄弟姐妹,证人身份决定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及依职权调取的夏新国、夏秀利、夏新伟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夏文达于1915年4月8日出生,于2000年1月1日死亡;原、被告的母亲叶香莲于1937年4月27日出生,于2012年1月18日死亡。夏文达与叶香莲共生育八个子女,老大夏新华(2009年3月份已死亡,生育两个孩子均成年,老大夏海军,老二夏海彦),老二夏新国(本案原告),老三夏秀萍,老四夏新利(本案原告),老五夏秀利,老六夏秀荣,老七夏秀芹(本案原告),老八夏新伟(本案被告);以上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原告夏秀芹离异并抚养一个女儿,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夏新伟在其兄长、姐姐们成家后与其父母在永宁县杨和镇王太村八队共同生活并照料父母。原告夏秀芹出嫁后,其户口没有迁出,仍与其母亲叶香莲、被告夏新伟的户口在一起,1998年农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夏新伟、原告夏秀芹及其父母4人共分割承包地6.2亩,被告夏新伟做为户主与杨和乡王太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父母去世后,6.2亩承包地由被告夏新伟耕种。原、被告的母亲叶香莲去世后留有的遗产有位于永宁县王太村八队宅基地一处和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伙房两间(已拆迁)。2013年1月19日,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对叶香莲遗留的位于永宁县王太村八队的宅基地进行拆迁,被告夏新伟与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签订《109线复线拆迁补偿安置(集体土地)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拆迁宅基地补偿款19971.09元(面积为0.969亩,每亩20610.00元)、地面附着物294243.60元,以上补偿款共计314214.69元;租房周转金、拆迁奖金、一次性搬迁奖励,以上三项合计7683.80元;夏新伟选择住房方式安置,其家庭人口为5人,可安置房屋面积为175平方米。后原、被告双方因拆迁安置分配事宜发生纠纷,2013年4月11日,在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主持下,原告夏秀芹与被告夏新伟就《109线复线拆迁补偿安置(集体土地)协议书》中住房安置进行分配,将安置人口5人中属于原告夏秀芹的35平方米安置面积单独拨开给原告夏秀芹。后被告夏新伟返还原告夏秀芹部分承包地。现双方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未果,三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夏文达与叶香莲生育的八个子女中,老大夏新华(生育两个孩子均成年,老大夏海军,老二夏海彦)于2009年3月份已死亡,夏海军、夏海彦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老三夏秀萍、老五夏秀利、老六夏秀荣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被告的母亲叶香莲去世后,遗留下永宁县王太村八队宅基地一处(拆迁安置补偿款19971.09元)、宅基地地上附着物伙房两间(已拆迁),叶香莲未留下书面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宅基地被拆迁,故本案中就宅基地拆迁补偿款19971.09元进行分配,因宅基地地上附着物伙房两间已被拆迁,因这两间伙房的拆迁补偿款与其他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没有明确分开,对这两间伙房的补偿价值无法具体认定,结合本案中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夏新伟签订的《109线复线拆迁补偿安置(集体土地)协议书》中其他安置款均属遗产应当予以分割,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财产属遗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夏新伟签订的《109线复线拆迁补偿安置(集体土地)协议书》中涉及的租房周转金、拆迁奖金、一次性搬迁奖励,不属遗产范围,故不予处理;本案原告夏新国、夏新利早年成家与父母分家另过,并未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本案中涉及遗产较少,综合以上因素及本着考虑照顾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及生活困难的子女的实际情况,原告夏新国、夏新利主张继承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夏新伟在其兄长、姐姐们成家后与其父母在永宁县杨和镇王太村八队共同居住生活,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母亲叶香莲的遗产适当多分;原告夏秀芹出嫁后并未与父母共同居住并尽主要赡养义务,但考虑其离婚后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适当予以照顾,酌定分得遗产2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3.7亩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作为遗产处理的诉讼请求,因农村承包地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有家庭成员去世的,其他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村承包地的承包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承包地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适用继承。原告夏秀芹认为被告侵害其承包经营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夏新伟和其他姊妹主张要求继承遗产,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遗产继承诉讼时效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起计算,故被告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秀芹分得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夏新伟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109线复线拆迁补偿安置(集体土地)协议书》中的补偿款2万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00元(原告预交1916.00元,免交1916.00元),由三原告夏新国、夏新利、夏秀芹负担1699.00元,被告夏新伟负担2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亮亮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乐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