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
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少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秀翠。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华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黄各庄镇董各庄三村西。
法定代表人:曹玉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路,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7时30分许,董志路驾驶冀B×××××重型普通货车沿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家店收费站东侧时,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少新及乘车人孟秀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2)第5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少新、孟秀翠无责任。另查明,冀B×××××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唐山市华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驾驶人董志路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冀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商业保险项下涵盖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2日0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7日贾少新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症状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闭合粉碎骨折(Ⅱ型),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信号改变,外侧半月板体部撕裂,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5、左前臂皮擦伤。2013年9月25日原告贾少新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贾少新属于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约捌千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壹佰贰拾天。贾少新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左小腿近端外侧感染。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7日孟秀翠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症状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眼睑皮肤挫裂伤,3、两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炎症。2014年1月8日孟秀翠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认定:孟秀翠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再查,原告贾少新一直在唐山市丰南区农村居住。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华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包含在本次诉请中。现贾少新损失如下:医疗费695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6504.75元,误工费10848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6179元,施救费500元,存车、服务费1300元,合计117052.91元。现孟秀翠损失如下:医疗费112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798.4元,护理费1466.4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2086.72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董志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贾少新、孟秀翠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贾少新医药费69537.16元有唐山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贾少新按照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情理,本院结合住院天数(59天)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贾少新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丰南区钱营镇前石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贾少新从事服装经营,本院考虑到原告贾少新的工作性质(批发零售业)结合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因贾少新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均显示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明显超过国家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房地产110.25元/天)结合住院时间(59天)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贾少新19**年3月2日生,于2013年9月25日在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年龄在60周岁以下,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20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综合贾少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复查、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等多方面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观点,因贾少新提交了鉴定费的相关票据,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贾少新诉请的车损,因由保险公司定损,且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保管、服务费按照相关规定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观点,因依据保险合同,保管、服务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又因贾少新提交了保管、服务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孟秀翠因主张医疗费11221.92元提交的唐山市人民医院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其效力等同于原件,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孟秀翠按照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情理,本院结合住院天数(15天)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明显超过国家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分别结合鉴定意见书显示的休息时间(90天)和原告住院时间(15天)予以支持。孟秀翠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到孟秀翠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及费用发生的必然性,酌定交通费300元。董志路驾驶冀B×××××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该车投保强制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100%向原告直接赔付,董志路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少新损失共计人民币46954.75元(医疗费8598元+误工费10848元+护理费6504.7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800元+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孟秀翠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6.8元(医疗费1402元+误工费8798.4元+护理费1466.4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重型普通货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少新损失共计人民币68798.16元【剩余医疗费(医药费69537.16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8598元)+剩余车损(6179元-20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原告孟秀翠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9.92元【剩余医疗费(11221.9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402元)】。
三、被告唐山市华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少新存车、服务费人民币1300元。
四、上述款项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贾少新提供的个人账户中人民币34254.75元,打入被告唐山市华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中人民币12700元(返还的垫付款14000元-存车、服务费1300元),打入原告孟秀翠提供的个人账户中人民币119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贾少新提供的个人账户中人民币68798.16元,打入原告孟秀翠提供的个人账户中人民币10119.92元。二原告及被告唐山市华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由其自行向二保险公司提供,不再经法院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40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共同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贾少新伤残评定等级应不予认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护理费等金额过高;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贾少新、孟秀翠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有鉴定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证据符合规定应依法采纳,同意原判决。唐山市华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贾少新、孟秀翠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被上诉人贾少新伤残鉴定系公安交警委托,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对鉴定有异议即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又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存在违法情况,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对误工及护理损失认定进行了论述,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被上诉人孟秀翠提交票据确为复印件,但盖有医院财务用章,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票据存在虚假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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