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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356号

申请执行人绿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佳森、池丽珍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绿欧集团有限公司,陈佳森,池丽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356号申请执行人绿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张茂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金顺,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绿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陈佳森,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池丽珍,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绿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佳森、池丽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代偿款504908.40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7308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记录。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街道某某门外6号(某某哥华)9号楼2602房的房产已被本院及江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为支付代偿款504908.40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7308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冬明

审 判 员  阮丽琴

代理

审判员  苏国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