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住所地: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邓亮,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经理。原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邓仓满,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亮,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中卫市中宁县,系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苟妙琴,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原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宣红英,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以下简称: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满公司)诉被告苟妙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仓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亮、被告苟妙琴的委托代理人宣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仓满公司诉称: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3日,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资为2019元,且在(2015)石惠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而仲裁委按照2014年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认定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应当以2019元/月计算。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于事故发生日2015年4月13日正好5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以5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0.55元是错误的,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本意,不存在原告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71元、门诊费129元、伤残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65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苟妙琴辩称:1、被告的月工资应当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60%计算,即2840.55元/月((56811÷12个月)60%);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一年有余,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840.55元;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应有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19883.85元(7个月2840.55元/月);4、二原告系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应对被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因被告系九级伤残,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计金额应为76694.85元(27个月2840.55元/月);6、对门诊费129元、伤残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30元,因原告无异议,被告予以认可;7、被告损失社会保险费16640元,应由原告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778.25元。原告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仓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苟妙琴进行了质证:(2015)石惠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惠劳仲案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经过诉前仲裁程序,被告工资标准为平均2019元/月。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判决书中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被告的月工资应当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60%计算,即2840.55元/月(56811÷12个月)。被告苟妙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仓满公司进行了质证: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证实被告在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原告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仓满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二、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及仓满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实二原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告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仓满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三、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仓满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工作,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运行中的输送链条绞伤左手食指。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不全离断伤,血运消失;左手食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天。2015年8月17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28日,被告经石嘴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10日经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1、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2、由原告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于裁定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苟妙琴医疗费1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4.95元、伤残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0.55元,以上共计97297.70元;3、驳回被告苟妙琴的其他仲裁请求;4、由原告仓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仓满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71元、门诊费129元、伤残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65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系仓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另查明: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2840.55元(56811元÷12个月6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者因工致残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19元,低于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的缴费工资为2840.55元。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40.55元。对于被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29元、伤残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30元,为被告治疗、定残的必要支出,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数额亦予以确认,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亦未对前述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接受治疗,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被告未按照此规定确定其停工留薪期时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停工留薪期时限,因此无法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现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95元,该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伤致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依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前述三项均由原告予以支付,被告经石嘴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4.95元(2840.55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4.95元(2840.55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4.95元(2840.55元9个月)。对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各项社会保险损失费1664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仓满公司惠农分公司系原告仓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仓满公司向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与被告苟妙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苟妙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0.55元、医疗费129元、伤残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4.95元,合计903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建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第二十七条一款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