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彦强(又名寇艳强),女,汉族(基本情况略)。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蓉(又名杨荣、张花、张帅),女,汉族(基本情况略)。法定代理人寇彦强(又名寇艳强,系杨蓉母亲),住址同上。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寇俊波(系寇彦强之弟),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水县西华池镇师家庄行政村董家庄村民小组。
负责人:鲁学良,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社林,男,汉族(基本情况略)。上诉人寇彦强、杨蓉因与合水县西华池镇师家庄行政村董家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董家庄村民小组)、张社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寇彦强、杨蓉的委托代理人寇俊波,被上诉人董家庄村民小组组长鲁学良到庭参加诉讼,张社林表示不参加庭审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寇彦强与张社林原系夫妻,杨蓉系其婚生女孩。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三人家庭共耕种承包地3.4亩。2006年11月28日,寇彦强与张社林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杨蓉由寇彦强抚养。后寇彦强携女杨蓉嫁入正宁县西坡乡宋畔村巩畔小组,2008年3月7日迁户至该小组,其承包地一直由张社林耕种至今。2012年,合水县人民政府在西华池镇师家庄行政村筹建工业园区,征用土地中包括涉案3.4亩承包地,征地补偿款每亩5万元共计17万元现由村民小组持有。涉案3.4亩承包地现仍由张社林耕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寇彦强、杨蓉虽已不属于董家庄村民小组村民,无权参与原籍土地承包分配,寇彦强、杨蓉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寇彦强、杨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寇彦强、杨蓉负担。
上诉人寇彦强、杨蓉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籍系董家庄村小组人,虽出嫁正宁县,但至今并未分配到承包地,依法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请求:撤销(2015)合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董家庄村民小组答辩称:董家庄村民小组尊重法院判决。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社林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董家庄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西华池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正宁县西坡乡宋畔村村委会证明1份,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寇彦强、杨蓉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村民大会有权制定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寇彦强、杨蓉不属董家庄村民大会确定的分配范围。且2006年寇彦强携女杨蓉嫁于正宁县西坡乡,户口已迁出,已不属董家庄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寇彦强、杨蓉上诉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寇彦强、杨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责逆
审 判 员 郭立品
代理
审判员 卢小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