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716号原告张某,工人。被告杨某,职业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离家居住其娘家,至今未归。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志豪。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韦勇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