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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1311号

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唐某,联系。委托代理人刘培(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小晶(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正月初八举办订婚仪式,同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婚生女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生活习性等各方面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冲突,夫妻之间缺乏信任,被告常胡乱猜忌,导致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贵院于2015年5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分居多时,再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合的,并非原告所陈述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性差异较大。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朱某乙。近年来,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陈述双方之间缺乏信任,被告常胡乱猜疑,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这不是事实。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得到了改善,原告将被告朱某甲和婚生女朱某乙接到绿润名都5号楼302室共同生活。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唐某将婚生女朱某乙转至如皋联中上学,被告朱某甲、婚生女朱某乙均至原、被告购买的如皋市绿润名都5号楼302室商品房中生活。现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皋搬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被告在庭审亦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朱某甲及婚生女均从常青镇至如皋市绿润名都5号楼302室商品房中生活,原告唐某虽辩称其独自在外租房生活,但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妥善处理好与各方之间的关系,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

审判员  赵容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魏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