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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刑终1号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电动车载其妻子王某沿小仙公路行驶至天门市横林镇田湾村肖十八湾路段时,与酒后行至此处的被告人陈某及胡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业平等人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伙同胡某、张业平、张某甲等人对张某丁、王某进行围殴,将二人全身多部位打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张某丁脑挫伤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4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肩锁关节Ⅰ度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与张某甲、胡某、张某乙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的基本情况。2、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张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供述了同案犯罪嫌疑人系张业平、张某乙、陈某、胡某、“光头”(后经胡某辨认,真实姓名为邓磊)等人。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陈某家中将其抓获。3、收条,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与张某甲、胡某、张某乙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18时许,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张业平、胡某、邓磊等人在天门市横林镇卢埠村张庆庆家里喝酒,20时许,胡某驾驶陈某的摩托车行至天门市横林镇小仙公路时,发生事故。5、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20时许,在天门市横林镇田湾村肖十八湾路段有多人在吵骂。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下午,胡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业平等人在张庆庆家喝酒后,张某丙驾驶陈某的摩托车载胡某行至天门市横林镇田湾村肖十八湾路段发生事故,以及后赶到事发现场的张某甲、张业平、陈某、张某乙、邓磊等人参与了打架。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张某甲与陈某到达事故现场,陈某将王某的背部打了一拳。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张某乙到达事发现场后发现张某丙骑摩托车摔倒,并发现张业平在与别人争执,听见张某甲、张业平、陈某等人叫喊要殴打他人。陈某过去后,从王某的背后将其踢了两脚,张某乙也上去将王某背部踢了一脚。9、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6日晚上,在天门市横林镇田湾村肖十八湾路段,其被张某甲等人拦住后,张某甲一拳将其打倒在地,之后所有人围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并对其妻子进行殴打。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6日晚上,在天门市横林镇田湾村肖十八湾路段,其与丈夫张某丁被张某甲一伙人围殴。1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19日在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所作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6日下午,其与张业平、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喝酒后,乘坐张某甲的电动车离开,经过横林镇田湾村肖十八湾路段时,看见张业平及二、三个年轻人正围着张某丁拳打脚踢,其便冲上去踢了张某丁妻子两脚。12、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丁脑挫伤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4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13、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肩锁关节Ⅰ度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甲等人为逞强耍横、显示威风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能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汪绍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张某丁、王某存在过错;2、陈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3、胡某、张某甲、张某乙与陈某系同案犯,在本案中作为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丁、王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张某丁、王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天门市横林镇田湾村肖十八湾路段时,与酒后行至此处的陈某及胡某、张某甲、张业平等人相遇并发生口角,陈某伙同胡某、张业平、张某甲等人对张某丁、王某进行殴打,将二人全身多部位打伤。无相应证据证实张某丁、王某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并非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而是看到他人对张某丁、王某进行殴打时即主动上前参与。陈某行为积极主动,原判据此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与陈某系同案犯,在本案中作为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张某甲、张某乙关于案发经过的供述与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因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故原判将三人的供述在本案中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张某甲等人为逞强耍横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能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翻供,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原判综合考虑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量刑情节,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适当。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陈某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双

代理

审判员  杨艳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