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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民二初字第161号

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诉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之约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为被告地面平整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749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2749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

被告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927490元货款属实。目前资金比较困难,我公司希望将之前卖给原告的化验室与宿舍返还与我公司,公司将原告付给的668000元购房款及所欠货款927490元一并付给原告。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27490元的事实,该对账单上面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在对账上签了名,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经庭审听取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陈述,综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相邻企业,被告为地面平整,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截止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27490元,被告对账后,未偿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749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预拌混凝土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亦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双方的交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地面平整工程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应履行偿付原告货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其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标准,原告按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274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将之前卖给原告的化验室及宿舍要求原告返还的辩解,因系另一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江西武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27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730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74元,由被告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萍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