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803号原告李学明,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生。原告孙西平,女,汉族,1956年1月1日生。原告孙二梅,女,汉族,1967年3月21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1727629H。法定代表人赵怀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81000012689。法定代表人赵怀东,系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岭,系两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李学明、孙西平、孙二梅诉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明、孙西平、孙二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和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至12月27日,三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向三原告借款78万元作为经营流动资金,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被告建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从2015年3月停止履行合同。我方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两被告辩称:我方拖欠三原告借款78万元及利息属实,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2月;公司目前经济困难,请求缓期偿还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属实,但违约金过高,不予承担。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置业公司分五次向三原告借款78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双方如有违约,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担保函。前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至2015年2月,后两份借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2月,还差一个月合同期限未满。两被告停止履行合同后,原告追款无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条款清楚,主要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按借款额20%支付违约金,幅度过高。结合民间法定最高利率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将违约金与利率综合考虑,逾期借款月利率酌情按20‰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明、孙西平、孙二梅借款七十八万元和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李学明、孙西平、孙二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新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