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连,绰号“老倌”、“老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10日因病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青连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彭某、陈某乙、陈某丙、雷某等人。2015年4月24日,民警将王青连抓获,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62克、氯胺酮(俗称K粉)2.61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甲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喜来登宾馆一楼监控室房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陈某甲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甲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喜来登宾馆一楼监控室房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陈某甲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乙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大道精英港宾馆旁口子处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乙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乙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喜来登宾馆一楼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乙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雷某电话,后在茶陵县城关镇烈士陵园后门边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雷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雷某电话,后在茶陵县城关镇陵园路喜来登宾馆一楼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雷某约1.6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7.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转盘电视屏下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彭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8.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大道豪森宾馆房间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彭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9.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丙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陵园路上喜来登宾馆对面的马路边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丙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丙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下东乡陈某丙住房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丙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雷某、彭某、陈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检验报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身份信息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青连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青连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青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只是跑腿帮别人买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十起贩卖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青连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彭某、陈某乙、陈某丙、雷某等人。2015年4月24日,民警将王青连抓获,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62克、氯胺酮2.61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甲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喜来登宾馆一楼监控室房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陈某甲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甲电话联系王青连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后陈某甲来到喜来登宾馆,给了王青连200元钱,王青连给了陈某甲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②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陈某甲电话联系“老头”购买毒品,后陈某甲在喜来登宾馆一楼监控室内以200元的价格从“老叔”处购买了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③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甲辨认出王青连即为其称为“老头”的人;王青连辨认出陈某甲即为两次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④陈某甲手机通话清单,证明134××××1396(陈某甲)与150××××9159(王青连)于2014年11月4日、5日、10日、11日凌晨有通话往来。2.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甲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喜来登宾馆一楼监控室房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陈某甲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证明与第一次相隔近半个月,陈某甲电话联系王青连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后陈某甲来到喜来登宾馆,给了王青连200元钱,王青连给了陈某甲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②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陈某甲电话联系“老头”购买毒品,后陈某甲在喜来登宾馆一楼监控室内以200元的价格从“老叔”处购买了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乙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大道精英港宾馆旁口子处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乙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证明2015年3、4月份的一天,电信的“晓伟”打电话给王青连说要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并约好在精英港宾馆口子处见,后在精英港宾馆口子处,“晓伟”给了王青连100元钱,王青连给了“晓伟”约0.3克冰毒和1/4粒麻古。②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陈某乙在精英港宾馆旁谭年伟的出租房内玩时,得知“老叔”处有毒品购买,遂找“老叔”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后陈某乙在谭年伟的出租房内以200元从“老叔”处购买了约0.7克冰毒和1粒麻古。③辨认笔录,证明王青连辨认出���某乙即为其称为“晓伟”的人;陈某乙辨认出王青连即为其称为“老叔”的人。④王青连手机通话清单,证明150××××9159(王青连)与137××××1738(陈某乙)于2015年4月5日、9日、10日、14日有通话往来。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乙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喜来登宾馆一楼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乙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晓伟”打电话给王青连说要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后在喜来登宾馆一楼后坪,“晓伟”给了王青连100元钱,王青连给了“晓伟”约0.3克冰毒和1/4粒麻古。②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4月的一天,陈某乙电话联系“老叔”购买毒��,后陈某乙在喜来登宾馆一楼的后坪里以100元的价格从“老叔”处购买了约0.3克冰毒和1/4粒麻古。5.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雷某电话,后在茶陵县城关镇烈士陵园后门边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雷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小黑”打电话给王青连约其在烈士陵园见面,见面后“小黑”说要购买200元毒品,并给了王青连钱,记不清是100元还是200元现金,王青连给了雷某毒品,具体数量记不清,基本上是100元0.3克冰毒和1/4粒麻古。②证人雷某(外号“小黑”)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雷某电话联系“老叔”,双方约定在烈士陵园后门见,见面后雷某以200元的价格从“老叔”处购买了约0.7克冰毒和1粒麻古。③辨认笔录,证明王青连辨认出雷某即为外号叫“小黑”的人;雷某辨认出王青连即为其称为“老叔”的人。④王青连手机通话清单,证明150××××9159(王青连)与183××××3234(雷某)于2015年3月9日、10日、11日有通话往来。6.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雷某电话,后在茶陵县城关镇陵园路喜来登宾馆一楼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雷某约1.6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小黑”打电话给王青连约其在烈士陵园见面,见面后“小黑”说要购买400元毒品,因王青连当时身上没有毒品,约定有了后联系。当晚,“小黑”来到喜来登宾馆一楼,“小黑”给了王青��400元钱,王青连给了“小黑”约1.6克冰毒和2粒麻古。②证人雷某(外号“小黑”)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左右,雷某电话联系“老叔”,双方约定在喜来登宾馆见,见面后雷某以400元从“老叔”处购买了约1.6克冰毒和2粒麻古。7.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转盘电视屏下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彭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证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彭某打电话给王青连说要购买毒品,并约好在转盘电视屏下面见,在那儿见面后,彭某给了王青连100元,王青连给了彭某约0.3克冰毒。②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电话联系“王叔”(王某戊父亲)购买毒品,后彭某在转盘电视屏下以100元钱从“老叔”处购买了约0.3克冰毒。③辨认笔录,证明王青连通过对不同男子的辨认辨认出彭某;彭某辨认出王青连即为其称为“王叔”的人。④王青连手机通话清单,证明150××××9159(王青连)与131××××3488(彭某)于2015年3月6日、8日、10日、12日、13日、22日、24日、26日、27日有通话记录。8.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大道豪森宾馆房间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彭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打电话给王青连说要购买毒品,并约好在豪森宾馆彭某的房间见,在那儿见面后,彭某给了王青连100元��,王青连给了彭某约0.3克冰毒和1/3粒麻古。②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电话联系“王叔”购买毒品,后彭某在豪森宾馆以100元钱从“老叔”处购买了约0.3克冰毒和1/4粒麻古。9.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丙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城关镇陵园路上喜来登宾馆对面的马路边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丙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丙打电话给王青连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后王青连在喜来登宾馆对面的马路边将约0.3克冰毒和1/4粒麻古给了陈某丙,陈某丙给了王青连100元钱。②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丙电话联系王青连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后陈某丙开车来到喜来登宾馆对面的马路上,王青连将一包毒品约0.3克冰毒和1/4粒麻古给了陈某丙,陈某丙给了王青连100元。③辨认笔录,证明王青连通过对不同男子的辨认辨认出陈某丙;陈某丙辨认出王青连即为两次卖给其毒品的人。④王青连手机通话清单,证明150××××9159(王青连)与139××××5873(陈某丙)于2015年3月3日、10日、14日、25日、26日有通话往来。10.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丙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县下东乡陈某丙住房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丙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丙打电话给王青连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后王青连将约0.3克冰毒和1/4粒麻古给了陈某丙,陈某丙给了王青连100元。②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王青连联系陈某丙帮其拖沙,后陈某丙就找王青连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后王青连在陈某丙家中将一包毒品约0.3克冰毒和1/4粒麻古给了陈某丙,陈某丙给了王青连100元。另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明:①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及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物质(从大包包装中取的样)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状物质(从小包包装取的样)检出氯胺酮成分。②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4日,民警在喜来登宾馆将王青连抓获。③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24日,民警对王青连住处进行���查时,从其床铺旁的柜子下搜查出一包封口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末,经称量,重2.01克。④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清单,证明经称量,民警从王青连处扣押的红色颗粒状疑似麻古物重0.41克,白色粉末状疑似K粉物重2.01克,白色粉末状疑似K粉重0.6克,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重0.21克,公安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⑤照片,证明民警在抓获王青连时对其穿的上衣进行检查的情况,从其衣服内的钱包内查出疑似毒品,并进行了称量。⑥身份信息,证明王青连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⑦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王青连在“方来”的介绍下从他人手中以2400元购买了20克冰毒,并将该毒品交给了“方来”去销售,“方来”表示卖得的钱将全部交给王青连;2014年的一天,在摩托车市场找“燕子”购买了200���钱约2克冰毒,在烈士陵园从“燕子”处购买了100元约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2014年上半年,王青连在陈某甲介绍下,在老采石场边上的车内从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手中以600元购买了约5克冰毒;2014年上半年“敏敏”被抓前,王青连基本都是在她手中购买毒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青连称其只是跑腿帮别人买毒品,经查,通过被告人王青连的供述结合购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雷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他们找王青连购买毒品,而王青连将毒品卖给了他们,这就是一种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王青连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青连共贩卖了6粒多甲基苯丙胺片剂,6.1克甲基苯丙胺,另民警还从王青连处查获扣押了0.62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氯胺酮2.61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青连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青连非法所得赃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青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青连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六百元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温鑫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 谭六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