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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执复20号

陈中杰、北京郑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庆云同缘科技五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中杰,北京郑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同缘科技五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陈中杰。

申请执行人:北京郑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庆云同缘科技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中杰,经理。申请复议人陈中杰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我院撤销该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庆云同缘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下称同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庆云县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了追加陈中杰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诉同缘公司一案,已经德州中院作出生效的(2014)德中民终字第987号判决书,判令同缘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55112.22元,另判令自2009年5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320112.22元的利息,判令支付自2010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135000元的利息。因同缘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庆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缘公司只有陈中杰一个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中杰的财产与同缘公司的财产发生了混同,故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陈中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申请追加陈中杰为被执行人。陈中杰不服,向庆云县法院提出异议称,同缘公司于2002年8月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只是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同缘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异议人作为股东只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陈中杰账户的冻结。执行法院查明,同缘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义务,申请复议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复议人陈中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中杰辩称依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同缘公司系企业法人,陈中杰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混淆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同缘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仅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故执行法院对陈中杰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中杰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称,在申请执行人北京郑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同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同缘公司于2002年8月份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人只是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同缘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申请复议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陈中杰的财产需证明陈中杰与同缘公司的财产混同,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由申请复议人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立即中止对陈中杰个人财产的查封、执行,切实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复议人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省高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鲁民申字第1811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同缘公司虽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只有申请复议人陈中杰一人,但公司性质仍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追加陈中杰为被执行人,并同时冻结了陈中杰的银行存款;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不能依据公司法等实体法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且执行法院并未查明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而是以财产混同为由,直接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否定了被执行人同缘公司的法人资格,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驳回异议人申请,同时又赋予申请复议人向上级法院复议的权利,该法条适用于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和执行异议裁定均用同一案号,并未按“执异”字案号立案,审查执行异议合议庭人员仍为原执行案件合议庭成员,属于执行程序违法,故应予以撤销。综上,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异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法执字第38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

二、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庆法执字第387号追加陈中杰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及同日作出的对申请复议人陈中杰冻结账户的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金明

审判员  姜红岩

审判员  李战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雪 来源: